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第三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第三编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零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外,应当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 凡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判人员、公诉人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出示物证,让他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庭调查后,应当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 第一百零四条 目录 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