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年) 发布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 第六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 第七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制造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八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 第九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第十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的,请求人应当按专利权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副本。 第十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指明下列各项: 第十三条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进口方及其所需药品和给予强制许可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第十五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 第三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第二十条 经审查认为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 第二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还应当在该决定中明确下列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下列信息通报世界贸易组织: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第二十六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 第二十八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三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第五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第三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中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四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三十七条 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在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已经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和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以及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1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7号发布… 相关版本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3)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5)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