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
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决定的日期;
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
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决定的日期;
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