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决定的日期;
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