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决定的日期;
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决定的日期;
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