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年)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