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第二章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 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 建田费、垦复费; (三) 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 煤气开发费; (五) 集中供电费; (六) 过路费; (七) 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八) 排水增容费; (九) 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 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 绿化费; (十二) 支农费; (十三) 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 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不得利用职权或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性待遇。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