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5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8月25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17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04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服务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餐饮服务连锁企业)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分级分类、突出重点、体系管理、风险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餐饮服务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餐饮服务连锁企业依法经营;向有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从事同一品牌餐饮服务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明确一个企业总部。企业总部应当具备相应的餐饮服务连锁管理能力,依法取得经营项目包含“餐饮服务连锁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
第八条
企业总部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实际制定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企业总部调度、分支机构…
第九条
企业总部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每年将一定数额的营业收入用于食品安全管理,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并对由于保证食品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食品安全问…
第十条
企业总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对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按计划巡查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情况,每年至少对所…
第十一条
企业总部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对中央厨房、门店等的食品加工制作等关键环节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重点检查评价,提高经营过程实时控制能…
第十二条
企业总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化管理,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制定涵盖原料采购、进货查验、食品贮存、加工制作、配送管理、投诉处理、应急处置等各环节的操作规程,督促…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
第十四条
企业总部应当加强食品采购管理。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企业总部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明确食品供货者的食品安全责任。企业总部应当建立食品供货者准入、…
第十五条
不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中央厨房、门店等应当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
企业总部要求中央厨房、门店等在其指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采购的,企业总部应当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进行必要的审查,建立准入、评价和退出机制,及时更换不符合…
第十七条
企业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投诉处置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解决消费者合理诉求。
第十八条
企业总部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和舆情应急处置方案,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应对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总部应当结合实际,通过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等信息化方式,对原料进货查验、巡查检查、人员培训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等情况进行电子化记录,提升食品安全智慧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总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全国门店清单、门店的准入及退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中央厨房、门店等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在企业总部的统一规范化管理下,加强食品加工制作、清洁消毒、病媒生物防制、从业人员健康管…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自行贮存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自行配送食品的,应当保证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委托贮存、配送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贮存、配送食品。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的,依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总部、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报告相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责令…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未设立分支机构的,本规定中分支机构的职责由企业总部履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