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对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未依法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