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2024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促进金融机构衍生品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 第三条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及交易对手一方为金融机构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适用本办法,包括但不限于远期、掉期(互换)、期权及其组合。 第四条 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对手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要求向其收取保证金,可以不向其交付保证金。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开展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如与非金融机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且具有真实风险对冲需求背景,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要求。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中央银行、政府机构、公共部门实体、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我国政策性银行开展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要求。 第七条 实物结算的外汇远期和掉期(互换)交易、实物结算的黄金远期和掉期(互换)交易,可以不适用初始保证金要求。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对保证金要求进行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 保证金要求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对本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保证金管理政策和流程。高级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善的保证金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在法人层面统一实施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计量方法,准确体现交易投资组合潜在风险暴露和当前风险暴露的水平,并确保在高置信度下全面覆盖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暴露… 第十二条 初始保证金用于缓释衍生品交易对手发生违约后,潜在风险暴露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初始保证金根据营业日当日日终的净额结算组合计算,由交易双方互相全额交换。 第十三条 变动保证金用于缓释与存量衍生品交易净额结算组合每日盯市价值相关的当前风险暴露。变动保证金根据营业日当日日终的净额结算组合计算,由交易估亏一方向估盈一方支付。 第十四条 初始保证金计量可以使用标准法或模型法。使用模型法的,应当事先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金融机构可以使用合格的第三方机构初始保证金模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可以针对不同资产类别的交易使用不同的初始保证金计量方法,但应当对同一净额结算组合中的同一资产类别交易使用一致的计量方法。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集团层面交换初始保证金的起点金额为不超过4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变动保证金的起点金额为零。实际交换金额为应交换金额超过起点金额的部分。

第三章 合格担保品及管理

第十七条 作为保证金的合格担保品应当具备高流动性和充分的风险缓释作用,以保护交易双方免受交易对手违约带来的损失,并在适用折扣系数后仍可以在市场压力情景下保值。 第十八条 合格担保品包括: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使用本办法附件3《标准化折扣系数表》确定担保品折扣系数,也可以基于内部或第三方模型确定担保品折扣系数。使用内部或第三方模型的,应当事先经国家金融监督…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担保品的外汇风险、集中度风险和错向风险。 第二十一条 经交易双方协议约定,可以使用备用担保品替换已经提供的担保品。发生替换时,备用担保品必须满足合格担保品的所有条件。在适用折扣系数后,备用担保品的价值应当足额满足保… 第二十二条 作为初始保证金的担保品应当由合格的第三方托管机构管理,与交易双方自有财产、第三方托管机构自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交易方担保品实现有效隔离。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托管机构应当对担保品进行逐日盯市,确保担保品价值满足保证金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交易对手违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法定方式或双方约定处置担保品,包括通过第三方托管机构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作为初始保证金的担保品原则上不得再质押或再使用。变动保证金可以再质押或再使用。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应当事先约定初始保证金的计量方法、变动保证金和初始保证金的合格担保品估值和折扣系数确定方式、保证金争议解决程序等。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可以基于保证金差异的金额或比例等确定阈值,将超过该阈值的差异视为争议。如发生保证金争议,交易双方仍应当在原约定时点内完成无争议部分保证金的交换,并及时按…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记录保证金争议的持续时间、交易对手和争议金额。如与单个交易对手的保证金争议持续15个工作日以上,且争议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应当通…

第五章 跨境交易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跨境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中,如需满足境外司法管辖区的保证金要求,在该保证金要求与巴塞尔协议保证金要求一致、与本办法等效或更为审慎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开展跨境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如净额结算协议或担保品协议在境外司法管辖区不具有法律可执行性,则可以不与该司法管辖区交易对手交换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所适用境外司法管辖区的保证金要求、净额结算协议和担保品协议的法律有效性等信息,并基于商业原则与境外交易对手签署相关协议。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使用人民币资产作为保证金,鼓励使用能够客观合理反映人民币资产波动率的保证金计量模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变动保证金要求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实施初始保证金要求之后,如平均名义本金降至低于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阈值水平,自该年度9月1日起,可以不再交换初始保证金。如平均名义本金再次达到阈值,… 第三十五条 初始保证金要求适用于金融机构初始保证金实施阶段起始日及以后的新交易,变动保证金要求适用于2026年9月1日及以后的新交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此前公布的有关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初始保证金计量标准法 2. 初始保证金计量模型法 3. 标准化折扣系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