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其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委务会议(以下简称委务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法制机构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切实可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条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向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法制机构应当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制机构起…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起草任务,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法制机构应当督促起草部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 第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下列材料并移送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除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外,还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举行听…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进行论证研究。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提请委务会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委务会审议决定规章的发布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规章草案应经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决策程序;规章草案经中国证监会主席签署后,送国务院其他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证监会网站以及相关媒体上公开规章内容及立法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经委务会审议通过,可以自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制机构负责,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解释的建议。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按程序报请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 第三十三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立法信息及时反馈制度。中国证监会各部门以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适用现行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时,发现需要修改、解释的,可以及时…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及时公布清理结果。 第七章 汇编和翻译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的内容包括: 第三十八条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向委务会提出建议,由委务会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向国务院提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报送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计划项目建议,由法制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等文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3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1日发布的《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59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