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以下简称安全专用产品)的管理,保证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申领销售许可证,必须对其产品进行安全功能检测和认定。 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申请与批准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机构,可以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提出承担安全专用产品检测任务的申请。 第七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批准其承担安全专用产品检测任务。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对承担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条 被取消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两年后方准许重新申请承担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任务。 第三章 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 第十一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向经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批准的检测机构申请安全功能检测。 第十二条 送交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时,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收到检测申请、样品及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说明,检测其是否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功能。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送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章 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五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申领销售许可证,应当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对安全专用产品作出审核结果,特殊情况可延至三十日;经审核合格的,颁发销售许可证和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 第十七条 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八条 销售许可证只对所申请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有效。 第十九条 销售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人宣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通告和经安全功能检测确认的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由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发布。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书、检测机构批准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销售许可”标记,由公安部制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 关于废止《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2023)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