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向经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批准的检测机构申请安全功能检测。

对在国内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 由其生产者负责送交检测;对境外生产在国内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 由国外生产者指定的国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负责送交检测。

当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发生改变时, 安全专用产品应当进行重新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