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八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第十条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第十二条 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第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 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四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 第二十六条 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2)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