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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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