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