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2001年)

发布机关 税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基本素质,调动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人员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第三条 税务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执法能级。 第四条 税务人员取得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连续五年不在税收执法岗位工作的,其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需要重新认证。 第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统一部署本辖区税务人员的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 第六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工作由人事、法制、教育部门办理。 第七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资格认证

第八条 执法资格认证采取执法资格考试的方式。 第九条 执法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税务机关颁发执法资格证书。 第十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三章 执法能级认证

第十一条 执法能级分为三级: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申请执法能级一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二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5年;申请执法能级二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三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2年;申请执法能级三级… 第十三条 执法能级认证采取执法能级考核与考试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执法能级认证考核由税务人员所在税务机关组织进行。考核应全面衡量申请人的政治条件、业务素质、工作实绩及专业资历。考核合格者,才可参加认证考试。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考核、认证考试的申请人,由省级税务机关授予其执法能级,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警告、记过处分的,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一级或执法能级二级的,应下调一级;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三级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第十七条 评定为相应能级的人员数与申请人数应当保持适当比例。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认证考试

第十八条 申请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应当参加认证考试。 第十九条 认证考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命题,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统一制卷、统一考试时间、统一阅卷。 第二十条 认证考试内容包括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业务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认证考试分为执法资格考试,执法能级三级考试、执法能级二级考试、执法能级一级考试。 第二十二条 执法资格考试应当严肃考试纪律,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组织多种形式的认证培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证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