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10月28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0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5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市场相关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支持人工智能等先进信息技术应用,推动基础设…

第二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全国综合能源规划,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区域规划,结合石油天然气资源禀赋和生产消费情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组织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等重大油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加强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与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衔接,预留… 第八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应当遵循行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组织编制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 第九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承担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当落实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等相关规划,优化决策程序,落实项目投资和建设条件,加快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投… 第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投资管理体制相关规定,依法分别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抄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完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接入和使用机制,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均应支持符合政府规划、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设施接入(含管道上下载开口等)和使用。石油天… 第十四条 国家推进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高管道网络化水平,提升设施运营安全和供应能力。石油天然气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考虑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基础设施项目审批、核…

第四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

第十五条 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运营主体责任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不得参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不含购买自耗自用和铺底石油天然气)竞争性业务,保障设施公平…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推进所辖行政区域管网管输和销售分开,管输业务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条件成熟时实现产权独立。政府核定管输价格,确保设施第三方准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向服务用户提供服务,应与服务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拒绝、中断、减少或限制设施使用。 第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依据各自服务合同约定独立自主运营。支持和鼓励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依托服务平台开展管网联合运营及调度合作,压缩管输层级,提… 第十九条 进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资源量日偏差和累计偏差限值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超出偏差限值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未主动采取措施或不能自主平衡时,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质量、计量检测制度和标准。接入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等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关于热值、组分等相关约定。石油天然气不符合…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相关企业应当完善公平开放规则,完善服务用户准入、获得服务的条件和程序等使用机制和规则,按照规定向服务用户公开相关设施情况、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基础设施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输送管网等基础设施系统运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不符合安全运营标准、环境管理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风险隐患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及时整改消除隐患,不得以此为由擅自停止运营。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保障全过程符合生态环境管理等要求,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

第五章 天然气储备调节

第二十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集约布局、多元互补的原则,加快天然气储备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天然气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天然气储备的种类、规模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供气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其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承担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国内主要供气企业合计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完善储气调峰市场机制,发挥天然气储备季节性、周期性调节,以及突发等极端情形下尖峰和应急保供作用。各方可通过自建合建租赁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手段履行储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有关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接入使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各类经营企业不得限制符合政府规划和安全运行要求的设施接入和使用,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因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接入、使用发… 第三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机制,健全违反公平开放事项的投诉、举报、受理及处置程序,协调解决油气…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及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加强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数据信息管理和利用。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加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汇集类信息保密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做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所涉各类经营主体的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规划不服从和落实国家规划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省级规划有关部门整改,必要时予以约谈。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未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相关手续的,按照《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违规从事竞争性及辅助性业务的,或利用管存等应急调节能力,或以管网平衡服务为由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油气管道未实行管输与销售业务分开,未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并阻碍上下游用户间直购直销的,由省级以上能源主管…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服务用户已签订服务合同但拒不履约,引发供应中断或剧烈波动,严重影响市场稳定运行和供应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原油、成品油、天然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造成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经营损失的,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影响石油天然气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无正当理由在运营期内擅自停止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可能造成石油天然气供需失衡等严重后果或风险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8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