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2025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是指提供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下同)管输、储存、接卸、气化等服务的管道、储存及其他配套和附属设施,但不包括与陆上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发备案项目整体配套的集输管道(井口集输至处理厂、净化厂的内部管道等)、井间管道、海上平台到陆上终端连接管道、石化企业厂区和机场辖区内管道、化工品管道、城镇燃气设施、加油站。其中,油气管网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管输等服务的设施。
石油天然气管道:是指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中,符合《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用于输送原油、成品油的管道;以及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用于输送天然气的管道。
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是指前述第二款中,输送天然气的管道设计最高工作压力大于4兆帕(MPa),输送原油或成品油的管道设计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6.4兆帕(MPa),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管道: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跨境(境内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项目;以及此类项目间新增互联互通工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规纳入国家石油天然气规划后组织实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既有干线管道新增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通功能后,可实质形成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整体运营的干线管网系统;
与本条目前述干线管网物理连接,沿途具备开口分销功能的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连接管道;
其他纳入干线管网统一调度,以及与气源点或本条目前款干线管网物理连接,执行干线管输统一运价率或与干线管网统一定价结算的管道等。
不包括与炼化企业、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等储油储气设施、天然气处理厂、净化厂等整体实施且不与干线管网物理连通,或虽与干线管网物理连通但连接管道沿线无开口分销功能的配套短途注采、外输管道等。
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结合石油天然气行业运营及项目具体情况动态调整。
省级管网: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由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运营,跨本行政区内不同市(地、州、盟)的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系统。不包括资源企业、炼化企业、城燃企业等自建自用点对点输送且无第三方服务需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
石油天然气储存设施:是指利用石油天然气藏、盐穴等地下矿坑、含水构造等地下空间或人工建造的洞库、地面储罐等储存石油天然气的设施。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即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新建的,包含液化天然气码头、储罐及配套工程,可依法进口及接卸储运液化天然气的设施;以及在以上已依法核准新建项目的港区,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准扩建的码头、储罐或配套设施(含不同主体同港区扩建)。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可利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石油天然气公共服务的运营企业。其中,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省级管网的运营企业统称为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是指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并按照服务合同使用相关服务的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