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第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 第七条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当获…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