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