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4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24年6月14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8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托运人、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负责对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有关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加强新技术、新设备应用,建设安全可靠、智慧先进、优质高效的现代化民用航空货物…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促进会员依法开展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托运人应当准确申报货物品名,正确地对货物进行分类、识别、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文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收运或者载运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 第九条 托运人不得在货物或者货物包装内夹带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等。 第十条 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发现托运人隐瞒夹带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不得收运、承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紧急运输的货物,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优先运输。 第十二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将其货物运输相关工作发包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使用电子单证、电子签章或者电子标识。可靠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可以用于电子单证上的签章。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协调和管理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地面服务市场环境,努力为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发展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和设施供给。

第三章 承运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经营定期航班运输的承运人(以下简称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应当制定并公布货物运输总条件,细化相关货物运输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承运人修改货物运输总条件的,应当标明生效日期。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总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制定航空货物运输手册,并采取措施保持手册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承运人应当向其委托的地面服务代理人提供航空货物运输手册。 第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进出港货物特性和货物运输量的需要,设置普通货物和特种货物存放区域。 第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建立并落实场内转运、装卸作业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确保转运、装卸等环节的安全、高效和准确。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特种货物运输需要,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确保机长对在飞行途中需要额外关注的特种货物知情,并能够采取通风、供氧、应急处置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应当要求收货人出示有效身份信息。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处置无法交付货物,应当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保存好通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供货物运输信息。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承运人应当建立签约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管理制度,明确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签约条件和解约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与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地面服务、销售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货运销… 第二十七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使用承运人提供或者认可的航空货物运输手册,包括普通货物和各类特种货物各作业环节的操作规定,确保货物操作按照手册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加强货物运输保障数据的收集,加强信息化建设,及时向承运人提供货物运输保障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受承运人委托开展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对承运人的规定要求。

第四章 投诉处理及信息报告

第三十条 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设置电子邮件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诉受理电话等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于国内货物运输,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对于国际货物运输,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 第三十二条 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应当将货物运输总条件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备案的货物运输总条件,应当与对外公布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境内承运人应当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除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外,按照本章要求进行备案的内容或者信息发生变更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航行政机关更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等单位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送货运保障能力、运输量等货物运输相关数据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中国民航局统一公布信息备案或者数据信息报送的渠道。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对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1996年3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民航总局令第50号)和2000年4月21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