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 第一章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严肃检察纪律,规范检察人员行为,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检察机关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全面从严治检、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一律平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反纪律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到纪律追究的检察人员。 第四条 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单位、办案组织集体作出违纪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检察人员,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纪律处分。 第二节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对违反纪律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其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纪律处分种类: 第八条 纪律处分期间分别为: 第九条 检察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条 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如果受处分人为最低级别的,按降低一个工资档次处理;如果受处分人为最低级别最低档次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受撤职处分的,撤销其所有行政职务。在处分期间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一个以上的职务层次另行确定非领导职务。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人事关系,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人员。 第十三条 受处分人具有法律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或者依法罢免、免除法律职务。 第十四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 第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十六条 2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起主要作用的,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九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二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违犯党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检察人员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检察人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以犯罪论处,但须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检察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须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检察人员受到纪律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到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可以根据生效的党纪处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党组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改变原生效决定、裁判,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决定、裁判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节 纪律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条 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期间,但缩短后的期间不得少于原处分期间的1/2。 第三十一条 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发现其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根据新发现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已经作出的处分,重新作出处分决定,处分期间依照本条例第14条… 第三十二条 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处分期满后,经所在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由处分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1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三十四条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得恢复原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检察人员在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按照应当给予的纪律处分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检察机关具有公务员身份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以及非领导职务的县(处)级以上干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检察人员。 第三十九条 检察人员实施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司法责任,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对检察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而追究其纪律责任的,应当遵循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原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其他有纪律处分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