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五节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 第五节 第一章 总则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检察人员在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按照应当给予的纪律处分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检察机关具有公务员身份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以及非领导职务的县(处)级以上干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检察人员。 第三十九条 检察人员实施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司法责任,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对检察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而追究其纪律责任的,应当遵循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原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其他有纪律处分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