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发布机关 广电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21年10月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以下简称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实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活…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第四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第七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 第十三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其中,《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审批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当于期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机构应当在领取《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之后九十日内开播。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播,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包含开办主体、开办范围、节目类别、传送方式等项目。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当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下列五类: 第二十六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新闻类或者信息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 第二十七条 开办机构应当配备节目审查员,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节目总编应当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相关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当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者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号)和《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