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以下简称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第四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 第七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应于期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之后90日内开播。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播,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包含开办主体、开办范围、节目类别、传送方式等项目。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5类: 第二十六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新闻类或信息类节目应真实、公正。 第二十七条 开办机构应配备节目审查员,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节目总编应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相关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3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相关责任人3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号)和《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