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 第七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应于期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之后90日内开播。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播,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包含开办主体、开办范围、节目类别、传送方式等项目。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