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的组建、运行、换届、调整、注销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标委会的规划、组建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标委会开展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开放透明、充分协商原则,在所属专业领域内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承担材料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组建

第六条 组建标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标委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少于25名,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一般不超过5名。来自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3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 第八条 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可以根据行业管理实际和产业发展需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筹建标委会的申请,并提交筹建申请材料,说…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满足组建条件的,将标委会的名称、业务范围、秘书处承担单位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准予筹建的,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组建方案。组建方案包括下列材料: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组建方案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将组建方案中的委员名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标委会组建分标委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领域暂不具备组建标委会或者分标委会条件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成立标准化工作组。 第十七条 标委会、分标委会、标准化工作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顺序编号,分别为MIIT/TC×××、MIIT/TC×××/SC××、MIIT/SWG×××。

第三章 运行

第十八条 标委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组织建设,履行工作职责,接受社会监督。标委会应当每年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积极参加标委会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条 主任委员负责标委会全面工作,负责签发会议决议、行业标准报批文件等标委会重要文件。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会议决议、行业标准报批文件等标委会重要文件。 第二十一条 秘书长负责秘书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秘书处具体职责和工作制度由标委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规定。秘书处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担的,应当在秘书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标委会可以聘任顾问,设观察员和联络员。 第二十三条 标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总结上年度工作,安排下年度计划,通报经费使用情况等。标委会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相关工作。标委会召开会议,应当提前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秘书处形成提案,提交标委会审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标委会印章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由标委会秘书处管理。标委会撤销、变更名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原印章交还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六条 标委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费用,不得采取摊派、有偿署名等方式收取不合理费用。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补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换届、调整、注销

第二十七条 标委会每届任期5年。标委会应当在任期届满6个月前公开征集委员,制定换届方案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换届方案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将换届方案中的委员名… 第二十八条 标委会任期内调整委员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调整建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通过后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标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调整名称、业务范围、秘书处承担单位或者注销标委会等建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通过后予以调整、注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对标委会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标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标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重新组建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秘书处承担单位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委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委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在标委会整改或者重新组建期间,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为其安排行业标准制定、修订项目等任务。被撤销的标委会承担的相关标准化工作可以并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其他标委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