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别和区域研究基地培育和建设暂行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教育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促进教育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支持高等学校深入开展国别和区域研究工作,规范国别和区域研究基地的培育和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别和区域研究基地,是指高校整合资源对某一国家或者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开展全方位综合研究的实体性平台。
第三条
培育和建设国别和区域研究基地,要遵循服务国家、按需布局、夯实基础、提高能力的原则,构建覆盖全面、特色突出、贡献卓越、开放创新、协调发展的研究体系。
第四条
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基地培育建设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指导。
第五条
教育部设立国别和区域研究专家委员会作为推动国别和区域研究工作的咨询机构。
第六条
教育部拟订布点计划,支持高等学校培育和建设“教育部国别和区域研究基地”。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自主开展国别和区域研究,培育和建设相关研究基地。
第八条
教育部国别和区域研究基地包括培育基地和正式基地。
第九条
建设培育基地和正式基地,原则上由高等学校自愿提出。
第十条
高等学校建设培育基地,应当具备和达到以下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建设培育基地,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规定格式的陈述材料。
第十二条
教育部委托第三方机构评审陈述材料。通过初审的,视情况可委派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三条
对确定为培育基地的,高等学校要依据本办法的原则提交承诺书,落实培育基地的建设目标、任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和培育基地要鼓励和支持研究人员开发和建设课程体系,并在每一学期开设至少一门研究对象国或者地区的必修或选修课程,制定实施覆盖本科和研究生阶段的国别和区域研…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和培育基地要建立和实施研究人员赴境外访学和研修的年度计划,紧密结合非通用语人才培养计划等国家公派留学项目,积极自设留学进修项目,选派本科和研究生赴境外短…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和培育基地要制定研究队伍建设周期培训计划,提高获得高级职务(称)研究人员的比例。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和培育基地要积极吸引校内其他优秀研究人员担任兼职研究员。聘请至少2名本领域有重要影响的外部专家学者担任特聘研究员,特别要吸纳离退休的我驻外人员。根据研究…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要聘任政治立场坚定、学术造诣深厚、行政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基地主要负责人。
第十九条
培育基地要统筹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立足国内实际情况,聚焦国家重大政策需求,大力增强决策咨询能力,注重咨政建议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原创性。
第二十条
培育基地要认真完成教育部指向性课题,积极承担有关部门委托的研究课题,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研究成果。
第二十一条
培育基地要积极组织学术研讨,每年至少召开1次学术会议。
第二十二条
培育基地要开发和维护专门的学术网站,及时更新信息,发布研究成果,并逐步完善英文以及相应语种版本。
第二十三条
培育基地要成立学术委员会,广泛吸收本校以外的相关专家参加,不断强化学术事务决策的科学性和开放性。
第二十四条
培育基地要制定和实施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人员聘任、议事规则、经费使用、档案管理等基本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培育基地要高度重视基础数据和研究成果的收集、整理、保存和传播工作,建立完整、准确、动态的研究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获得培育基地支持而发表和出版的论文、专著、编译著和学术刊物等,要标明资助来源。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和培育基地要广泛而深入地开展优质的社会服务,依法争取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地的捐赠和资助,用于改善教学、科研等条件。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培育基地每年要开展自评工作,撰写规定格式的年度报告,并不迟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教育部。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适时发布培育基地布点计划、年度指向性课题指南。
第三十条
教育部组织、指导培育基地对重大、急需的综合性问题进行协同研究。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推动培育基地协同共建沟通交流和成果共享平台,探索建设公共学术大数据资源的有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同和配合,建立和拓宽咨政的渠道。
第三十三条
培育期内,愿意将培育基地建成正式基地的,高等学校和培育基地应当在协议约定时限内提交规定格式的陈述材料。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参照第十二、十三、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正式基地名单,并实施年度考核。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以咨政成果的质量和效果为核心,组织培育基地、正式基地进行年度工作互评,并根据各基地的工作情况,实施差异化的经费支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根据年度考核和评估的结果,对培育基地和正式基地实行动态调整,完善退出机制。
第三十七条
开展国别和区域研究工作,要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公共道德,不得损害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研究机构开展培育和建设国别和区域研究基地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