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20年)

发布机关 药监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第四条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拟订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和方案,按要求组织实施并提供技术指导,负责汇总、分析、报送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数据,组织开展质量分… 第五条 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以及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抽查检验工…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国家抽检系统)。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抽检系统及时报送国…

第二章 计划方案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计划,按照目标明确、重点突出、统筹兼顾的要求安排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将以下医疗器械作为重点: 第十条 组织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的部门应当根据计划制定抽查检验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章 检查抽样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医疗器械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计划和抽查检验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抽查检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医疗器械监管技术机构抽样。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和医疗器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核查被抽样单位的证照信息。发现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无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应当终止本次抽样,将有关情况通报具有管… 第十五条 抽样场所应当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类型确定。从生产环节抽样的,一般在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的成品仓库进行;从经营环节抽样的,一般在经营企业的医…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已经验收合格入库的待销售(使用)产品,并经被抽样单位确认。样品应当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选择提供。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属于抽样范围: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索取抽查检验所需的资料和配套必需品。被抽样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九条 在医疗器械经营或者使用单位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与被抽样单位共同填写资料和配套必需品清单,由被抽样单位寄送至样品标示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并…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封签现场签封样品,按要求填写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并分别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有效印章。 第二十一条 被抽样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填写相关记录。抽样人员查阅有关生产、销售及使用记录后,可以组织对该单位再次抽样或者追踪… 第二十二条 抽样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送达至承检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章 检验管理和报告送达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抽查检验工作负责,按照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规范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送检样品的外观、状态、封签、包装等可能影响检验结果的情况,以及抽样凭证、防拆封措施、签字盖章等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予以签收。 第二十六条 检验应当严格按照抽检方案规定的依据、项目、方法和工作要求执行。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 第二十七条 除抽检计划另有规定外,承检机构原则上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报组织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寄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出具后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相关材料寄送至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 第三十条 在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过程中,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认为所抽样品非其产品的,应当自其收到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其所… 第三十一条 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的,样品应当在检验报告印发3个月后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样单位说明情况。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章 复检处置

第三十二条 被抽样单位或者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优先向检验方案中推荐的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复…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检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对资料进行审核,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于做出书面决定当日报告组织抽查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检机构发出调样通知,原检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样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样品。 第三十六条 复检仅针对原检不符合规定项目,应当按照原抽检方案规定的检验要求和判定原则出具检验报告。原则上不得引入新的样品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预先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被抽样单位获知产品不符合规定后,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的相关单位具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抽查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结果及其他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要按规定立案查处,并按要求公开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承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时,应当立即将相关信息书面通知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组织医疗器械抽查检…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以及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查抽检的,由组织医疗器械抽查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 第四十二条 参与抽查检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规范工作行为,不得出现以下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组织开展的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家抽检系统中的数据,开展汇总分析,及时发现医疗器械安全系统性风险,及时消除区域性医疗器械安全隐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根据医疗器械监管工作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抽查检验,相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监督检查、监测评价、稽查执法等工作需要开展抽样、检验的,不受抽样数量、地点、样品状态等限制,具体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食药监械监〔2013〕212号)和《国家医疗器械抽查检验工作程序》(食药监办〔2014〕2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