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国家药监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及时有效控制化妆品安全风险,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主动收集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分析评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促进化妆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第十条 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级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具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能力,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第十四条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记录并及时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理,督促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履行化妆品经营者的不良反应报告义务,配合化妆品不良… 第十七条 国家监测基地应当按照管理规范的要求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参与省级以上药监部门和监测机构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分析评价,协…

第三章 不良反应报告

第十八条 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怀疑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人体损害,均应当报告。 第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通过产品标签、官方网站等方便消费者获知的方式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主动收集来自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消… 第二十条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在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后,应当通过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报告,鼓励其告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记录报告者信息、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不良反应信息、所使用的化妆品信息等内容,并于7日内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 第二十二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也可以向所在地市县级监测机构或者市县级监管部门报告,由上述企业或者单位代为在线提交报告。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之日起30日内报告,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地记录与不良反应监测有关的活动并形成监测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报告之日起3年。境内责任人应当协助建… 第二十五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其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产品因在境外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而被采取停止生产或者经营、实施产品召回、发布安全警示信息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境外化妆…

第四章 不良反应分析评价

第二十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自查产品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生产质量管理、贮存运输等方面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境内…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当逐级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并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风险程度向所在地同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对不良反应与产品的关联性和不良反应严重程度进行初步分析评价。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明确的化妆品名称及产品销售包装图片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经核对产品注册备案信息,所使用化妆品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市县级监… 第三十条 省级监测机构应当对下一级监测机构提交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评价意见进行复核,并对不良反应与产品的关联性和不良反应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评价。省级监测机构经复核与下一级监… 第三十一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对收集的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根据监测结果和风险程度,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级监测机构应当按季度和年度对收集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汇总分析,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书面报送省级药监部门和国家监测机构。

第五章 不良反应调查

第三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收到监测机构报送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处理建议后,根据监测结果和工作需要,可以责令不良反应涉及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对不良反应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不良反应发生地市县级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同级监测机构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开展调查,并形成不良反应调查处理报告报送至上一…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不良反应发生地市县级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同级监测机构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开展调查,并形成不良反应调查处… 第三十六条 根据调查结果,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 第三十七条 根据调查结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认为需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进一步开展分析评价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可以向化妆品注册人、备案… 第三十八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药监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责令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通过分析评价化妆品不良反应,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将化妆品不良反应年度监测情况通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之间互相告知化妆品不良… 第四十三条 在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术语含义如下: 第四十五条 省级药监部门应当对使用新原料的化妆品发生的不良反应组织开展调查,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药监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