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202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具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能力,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主动收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

对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及时进行分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控制风险;

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与境内责任人建立不良反应主动收集、报告、分析评价和调查处理的协助机制,确保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