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2022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合作社财务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社。 第三条 合作社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和自身财务管理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序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 第四条 合作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合作社理事长对本社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聘任财务会计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账。执行与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履行内部财务管理职责,控制财务风险。 第七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决策制度,依法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 第八条 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到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接受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该成员与… 第九条 合作社的财务工作应当接受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十条 合作社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筹措、集聚其自身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包括权益资金筹集和债务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权益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依法接受成员投入的股金、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专项基金等。 第十二条 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 第十三条 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 第十四条 合作社成员增加、减少或转让出资时,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作为专项基金处理,并依法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计入成员账户。 第十六条 债务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依法以借款、应付及暂收款项等方式进行资金筹集。 第十七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借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按章程规定进行决策和审批,加强对借款合同等文件和单据凭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社的应付款项包括与本社成员和非本社成员的各项应付及暂收款项。 第三章 资产及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合作社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长期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条 合作社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一条 合作社的应收款项包括与本社成员和非本社成员的各项应收及暂付款项。 第二十二条 合作社的存货包括材料、农产品、工业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产品物资,在产品,受托代销商品、受托代购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委托加工物资等。 第二十三条 合作社的生物资产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农村基… 第二十五条 合作社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原使用权等。 第二十六条 合作社的对外投资是指合作社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社,以及采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章 收入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社的收入包括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合作社应当对收入及时结算,切实加强管理,严禁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的费用包括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支出等。 第三十条 合作社应当加强费用支出管理,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等制度,控制和节约各项费用支出,不得虚列虚报。 第三十一条 合作社不得承担属于成员和经营管理者个人的下列支出: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成本管理。 第五章 盈余及盈余分配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合作社应当做好收入、成本费用核算,及时结转各项收入和支出,核算所得税费用,确定当年盈余,规范盈余分配。 第三十四条 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公积金提取的比例和用途,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 第三十五条 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 第六章 财务清算 第三十六条 合作社解散、破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财务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等原因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代表)大会推举成员组成… 第三十八条 合作社因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清算组发现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三十九条 在宣布合作社解散、破产前六个月至宣布解散、破产之日,下列行为无效: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制度,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内部审计。 第四十一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以易于理解的形式如实向本社成员公开年度财务报告等财务信息,自觉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的,或者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合作社、合作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合作社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合作社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