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1991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
效力 已失效
(1991年7月3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卫生系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以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以卫生部的名义对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授予的最高行政奖励。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卫生系统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荣誉称号的设置

第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分集体荣誉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 第五条 必要时,征得人事部同意可设置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章 荣誉称号的评选条件

第六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条件: 第七条 全国卫生系统个人荣誉称号条件: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授予

第八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获得者等荣誉称号的产生,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向上一级推荐。 第九条 全国卫生系统各级各类卫生单位均在所在地参加评选。 第十条 卫生部成立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由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负责全国卫生系统评审表彰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经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报经部办公会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3至4年评选1次。 第十三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实行限额评选。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授予院、所、站、系及其以下,科室或课题组以上相对独立的单位。 第十五条 对生前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的人员,可追授荣誉称号。

第五章 表彰奖励形式

第十六条 对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的表彰奖励实行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颁发奖状并通报表彰;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通报表彰,同时享受… 第十八条 授奖。由卫生部或委托地方及有关部委授奖。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十九条 已被授予先进集体、模范个人等荣誉称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撤销荣誉称号按授予称号的程序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