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50年)

发布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效力 已失效
(1950年3月3日政務院第二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原則

第一條 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權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 第二條 禁止重婚、納妾。禁止童養媳。禁止干涉寡婦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關係問題索取財物。

第二章 結婚

第三條 結婚須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條 男二十歲,女十八歲,始得結婚。 第五條 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 第六條 結婚應男女雙方親到所在地(區、鄉)人民政府登記。凡合於本法規定的結婚,所在地人民政府應即發給結婚證。

第三章 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夫妻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條 夫妻有互愛互敬、互相幫助、互相扶養、和睦團結、勞動生產、撫育子女,為家庭幸福和新社會建設而共同奮鬥的義務。 第九條 夫妻雙方均有選擇職業、参加工作和参加社會活動的自由。 第十條 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 第十一條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二條 夫妻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四章 父母子女間的關係

第十三條 父母對於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於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雙方均不得虐待或遺棄。 第十四條 父母子女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視。 第十六條 夫對於其妻所撫養與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對於其夫所撫養與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視。

第五章 離婚

第十七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准予離婚。 第十八條 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男方要求離婚,須於女方分娩一年後,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係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

第六章 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

第二十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血親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第二十一條 離婚後,女方撫養的子女,男方應負擔必需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全部或一部,負擔費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費用支付的辦法,為付現金或… 第二十二條 女方再行結婚後,新夫如願負擔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全部或一部,則子女的生父的負擔可酌情減少或免除。

第七章 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

第二十三條 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 第二十四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以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償還;如無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或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男方清償。男女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由本人… 第二十五條 離婚後,一方如未再行結婚而生活困難,他方應幫助維持其生活;幫助的辦法及期限,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者,依法制裁。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