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50年)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准予離婚。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雙方應向區人民政府登記,領取離婚證;區人民政府查明確系雙方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確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得由區人民政府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應即轉報縣或市人民法院處理;區人民政府並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縣或市人民法院申訴。縣或市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也應首先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

離婚後,如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應向區人民政府進行恢復結婚的登記;區人民政府應予以登記,並發給恢復結婚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