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1955年) 第二章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195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軍銜和肩章符號 第七條 軍官的軍銜等級區分如下: 第八條 各種軍官的軍銜區分如下: 第九條 對創建全國人民武裝力量和領導全國人民武裝力量進行革命戰爭、立有卓越功勳的最高統帥,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大元帥軍銜。 第十條 授予軍官軍銜,應以現任職務、政治品質、業務能力、在軍隊中服務的經歷和對革命事業的貢獻為依據。 第十一條 授予第一次尉官軍銜的條件如下: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每一軍官職務,均須在定員編製表內規定其相當的編制軍銜。編制軍銜由國防部規定。 第十三條 授予軍官軍銜時,一般不得高於編制軍銜,但可低於編制軍銜一級至兩級;在特殊情況下,可高於編制軍銜一級。授予尉官的軍銜高於編制軍銜時,須經國防部批准。 第十四條 軍銜晉級必須逐級晉陞。在特殊情況下,對少尉至中校軍官作超一級的軍銜晉陞,由國防部決定;對上校至中將軍官作超一級的軍銜晉陞,由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 現役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規定如下: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軍官,得提前晉級: 第十七條 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已滿,因業務能力或其他原因不夠晉級條件者,得延期六個月至兩年再予晉級。延期後仍不夠晉級條件者,得調動其職務或轉入預備役。 第十八條 授予軍官軍銜的權限規定如下: 第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軍銜授予權者,均有同等的軍銜降級權。 第二十條 軍銜降級可以作為一種懲戒,但以降一級為限。 第二十一條 軍官受降級懲戒後,其軍銜晉級的期限按照降級後的軍銜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軍銜是軍官終身的光榮稱號,非因犯罪經法院判決,不得剝奪。 第二十三條 被剝奪尉官、校官軍銜的人員,在服刑期滿後,國防部有權重新授予軍銜。被剝奪將官軍銜的人員,在服刑期滿後,應否重新授予軍銜,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四條 軍官須佩帶與其軍銜相符的肩章符號。 第六條 目录 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