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1955年)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被剝奪尉官、校官軍銜的人員,在服刑期滿後,國防部有權重新授予軍銜。被剝奪將官軍銜的人員,在服刑期滿後,應否重新授予軍銜,由國務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