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是指海关通过计算机网络从实行全过程计算机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提取监管所必需的财务、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与海关计算机管理系统相连接,从而… 第三条 对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第四条 联网企业应如实向海关提供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企业备案、进口、库存、出口、单耗以及财务等相关数据。 第五条 海关应根据企业的申请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申请联网监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责任担保书》,并报总… 第二章 电子账册管理 第八条 对联网企业,海关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经营范围、年生产能力等为依据,建立电子账册,取代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实施电子账册管理。 第九条 联网企业可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分别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及成品单(损)耗的备案手续。 第十条 当电子账册的内容需要变更时,联网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可视情节收取相当于批准生产周转量保税料件税款二分之一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 第三章 进出口管理 第十二条 联网企业需进行身份认证,通过计算机网络办理进出口通关及报核手续。 第十三条 联网企业办理通关手续时,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应在电子账册核定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对异地报关的,主管海关应将电子账册有关数据传输至口岸海关。 第十五条 联网企业之间或联网企业与非联网企业之间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凭身份认证卡、电子账册或《登记手册》按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第四章 核查核销 第十六条 联网监管实行企业定期报核,海关分段核销制度。 第十七条 联网企业应按照海关确定的核销周期和要求报核。 第十八条 海关对联网企业报核数据进行核对,必要时可调阅企业的相关管理数据、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下厂核对货物,并根据监管需要实施稽查。 第十九条 联网企业因故需内销加工贸易货物时,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在办理核销手续时,海关将电子账册余料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对料件的短少或超出部分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对核销结果进行确认,将核销结论反馈联网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注销其电子账户: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联网企业,海关可以暂停或取消其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暂停、取消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按《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