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外存放、装… 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第八条 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经… 第九条 转关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要更换运输工具或者驾驶员的,承运人或者驾驶员应当通知附近海关;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者出境… 第十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逾期按照规定征收滞…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如果货物运… 第十三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运… 第十四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供《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编号,并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当在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的5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指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在进境地录入转关申报数据,直接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八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凭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中转转关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后,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中转的转关货物,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凭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前,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直转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受理电子申报,办理转关… 第二十三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启运地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数据… 第二十四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凭以下单证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凭《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和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第二十六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后,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出境运输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口中转货物,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录入并且提交下列单证: 第二十八条 对需运抵出境地后才能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原定的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发生变化的,可以在出境地补录或者修改相关数据,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核销 第二十九条 进口转关货物在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 第三十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出境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出境地海关核销清洁舱单并且反馈启运地海关,启运地海关凭以签发有关报关单证… 第三十一条 转关工具未办结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7)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年10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7)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