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06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 第二条 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第八条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第十二条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九条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2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6)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