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06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第八条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第十二条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九条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第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