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21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 第二条 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的条件: 第七条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一条 海船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海上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第十三条 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的条件: 第十五条 海员证核发的条件: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的条件: 第十七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