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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2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的条件: 第七条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一条 海船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海上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第十三条 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的条件: 第十五条 海员证核发的条件: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的条件: 第十七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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