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6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 第二条 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 第八条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的条件: 第九条 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第十一条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的条件: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第十三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或者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第十六条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的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九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注册认可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船员(引航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海员证核发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审批的条件: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审批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