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铁道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机车车辆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包括进入中国铁路使用的各类铁路机车、车辆、动车组、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救援车及其他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铁道部应当制定并公布铁路机车车辆类型…
第三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经铁道部许可。设计出新型的机车车辆,应当通过技术鉴定并取得型号合格证;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在投入批量生产之前,…
第四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铁路用户的需求。
第五条
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
取得维修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维修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取得型号认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型号认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型号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科技司会同运输局负责审查,生产许可…
第十五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关键部件、整车型式试验,样车运行考核、…
第十六条
铁道部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机车车辆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型式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
第十七条
铁道部受理维修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维修现场进行审查,对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样车的相关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
第十八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认可证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审查,并组织专家对样车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提前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
第十九条
铁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证书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必须在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生产、维修的机车车辆因质量原因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铁道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其许可证。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生产的机车车辆技术标准发生较大变化的,被许可人应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型式试验,是指按标准对产品所做的技术性能检验;所称运行考核,是指样车在营业线路上通过走行里程所进行的耐久试验。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由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机构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获悉的保密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铁道部鉴定定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可申请补发型号合格证书;已通过铁道部批准、现正在生产和维修铁路机车车辆的企业,可申请补发相应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