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管理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11月24日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6年2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监督管理,规范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依法取得准运证。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自有运输容器对自己生产经营的重点液态食品进行道路散装运输的,不需要取得准运证,但运输容器、运输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准运证的核发以及准运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完善信息化系统功能等方式,实现准运证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并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开监…

第二章 准运证的申请与核发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申请准运证,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运输容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准运证,并对符合… 第十四条 准运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运输容器证明自配发之日生效,有效期到期日与准运证一致。 第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式样。 第十六条 准运证应当载明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准运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到期日等信息,并赋有二维码。 第十七条 准运证编号由YS(“运输”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二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五… 第十八条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或者住所迁移但仍在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相应的经… 第十九条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运输容器的,应当在该运输容器投入使用前向颁发准运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配发运输容器证明,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涉及新增运输容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准运证或者配发新的运输容器证明。准运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延续准运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准运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延续准运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运输容器、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准运证,对运输容器配发新的运输容器证明,准运证编号、运输容器证明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 第二十六条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申请书、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注销准运证的,应当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准运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变更、延续、补办、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章准运证申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延续、注销准运证或者因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损坏申请补办的,应当在完成换领或者注销手续时交回已取得的纸质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原件。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章 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规定开展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 发货方、收货方委托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准运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 发货方应当制定、实施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出库交付查验制度,明确发货查验要求,加强对承运方的查验。 第三十五条 收货方应当制定、实施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卸载入库查验制度,明确收货查验要求,加强对承运方的查验。 第三十六条 承运方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七条 重点液态食品的交付、运输、装卸全过程实施运输联单管理。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应当据实填写并留存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联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落实准运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共同防范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食品安全风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施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以及准运相关监督管理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准运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运方未取得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或者准运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发准运证、配发运输容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货方或者收货方委托不具有准运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货方、收货方未建立查验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行政部门关于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