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章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检疫准入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节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 第十四条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不再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应当通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节 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八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非食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 第二十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并对检疫许可证的批准数(重)量进行核销。 第二十一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查验: 第二十三条 现场查验时,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运输工具有关部位、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四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转关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根据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有效检疫许可证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对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七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检验检疫部门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加工。 第二十八条 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不得将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 第二十九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及运递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的容器、包装破损而造成渗漏、散落。 第三十条 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指定企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变更,并向变更后的… 第三十一条 经香港或者澳门转运的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工具并经港澳陆路、水路运输到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拟从事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指定申请。 第三十四条 指定企业应当符合动物检疫和兽医防疫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指定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七条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三十八条 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加工工艺以及其他兽医卫生、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办…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发现指定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取消指定: 第四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存放、加工企业指定、变更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