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四节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节 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拟从事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指定申请。 第三十四条 指定企业应当符合动物检疫和兽医防疫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指定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七条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三十八条 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加工工艺以及其他兽医卫生、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办…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发现指定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取消指定: 第四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存放、加工企业指定、变更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