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本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第十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